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再审申请书

时间:2022-06-19 19:53:47 申请书 我要投稿

再审申请书合集七篇

  在一步步向前发展的社会中,申请书与我们的关系越来越密切,正确运用申请书可以达到事半功倍的效果。相信许多人会觉得申请书很难写吧,下面是小编为大家整理的再审申请书7篇,欢迎阅读与收藏。

再审申请书合集七篇

再审申请书 篇1

  再审申请人:姓名______,性别______,年龄______,民族______,职业______,工作单位______,住所______,联系方式____________。

  再审被申请人:姓名______,性别______,年龄______,民族______,职业______,工作单位______,住所______,联系方式____________。

  申请再审的事由:

  再审申请人不服______人民法院______年______月______日作出的业已发生法律效力的(______)______字第______号民事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______项、第______项规定的、及等“应当再审”的事由,提出如下再审申请。

  再审请求:

  一、撤销XX人民法院(______)______字第______号民事判决书;

  二、本案产生的一审、二审和再审诉讼费用全部由再审被申请人承担。

  事实和理由:

  一、《民事诉讼法》第179条第1款第(十二)项规定“原判决、裁定遗漏或者超出诉讼请求的;”应当再审。

  XX中院作出的二审判决超出了上诉请求事项。

  二、《民事诉讼法》第179条第1款第(四)项规定“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未经质证的;”应当再审。

  鉴定人没有出庭接受质询,鉴定结论未经质证,不应采纳。

  三、《民事诉讼法》第179条第1款第(二)项规定“原判决、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应当再审。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79条第1款第(一)项规定“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应当再审。

  再审申请人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XX中院的二审判决。

  五、《民事诉讼法》第179条第2款规定“对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裁定的情形,或者审判人员在审理该案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

  ______中院在审理该案时有以下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形,影响了案件的正确判决。

  综上所述,请贵院站在“司法为民”“有错必纠”的公正立场上,依法再审,纠正错误,维护再审申请人的合法权益。

  此致

  ______省高级人民法院

  再审申请人:______

  申请日期:______年______月______日

再审申请书 篇2

  申请人:吴XX,女,41岁,X县人,农民。住X县中庙乡旭东大队山门李村,现在外流浪。

  申请人吴XX对XX地区中级人民法院所作出的(20xx)民上字第154号不准离婚的二审民事判决书,仍感不服,申请再审。请求事项:撤销原判,改判我与李XX离婚。

  事实与理由:申请人吴XX,因家境贫寒,于虚龄17岁时,被父亲以50元的身价,卖给被申请人李XX为妻。婚后数年生一女孩名XX,现已成年。李为人性格蛮横,行为粗野,婚后经常无故对我进行打骂,夫妻之间没有建立感情。婚后第3年,李与其外侄女袁XX通奸,被我发觉,曾多次好言劝阻,而李不仅坚不悔改,反而视我为仇人,更加频繁地借故对我进行毒打。19XX年X月,我怀孕3个多月,竟被李毒打以致流产,从此,我被迫离家外出帮工。后来,李托亲邻出面调解,并痛哭流涕,表示今后彻底悔改,保证不再对我进行打骂。同年2月,我随李回家。不到一月,李故态复萌,对我打骂如初。19XX年X月,我患病发烧,同乡吴XX得悉,乘来XX市买化肥时。便道到张XX家看望我,李竞诬我与吴有好,赶到张XX家将吴XX打伤。XX市东风派出所对李作了严肃处理。此事有张Xx夫妇及其儿子可以证明,东风派出所也有案可查。

  由于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因此我于19XX年X月X日,向X县人民法院提起离婚之诉。该院求作深入调查,且轻信李XX口头所作出的'彻底改悔的保证,判决不准离婚。李回家后,继续对我进行打骂,并无任何愿意和好的表现,因此,我向XX地区中级法院提起上诉,同时再次离家出走,住在同村杨XX家,不敢回家。一天早晨,李找到杨家,逼我回家,我拒绝,李抓起扬铁刺我,经村人吴x、刘Xx、袁XX等阻拦,未被刺中;李又栋三头砸我,适我的女儿赶到将李抱住。李为此十分恼火,竟对女儿进行毒打,并不准女儿认我。女儿被逼气愤跳河自杀,章经村邻解救脱险。如此种种,说明李和我之间,夫妻关系实属无法继续维持,而XX地区中级法院不顾上述客观事实,一味偏听原审法院意见,竟然作出维持原判不准离婚的判决,申诉人实难甘服。目前,申请人不敢回家,村邻又不敢接待我,使我无家可归,到处流浪,精神上十分痛苦。

  综上情况,特向你院提起申请再审,请求你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对该案进行提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32条第2款之规定,撤销原判,改判我与李XX离婚。所生一女X,现已成年,今后随父随母生活,听其自便。

  此致

  XX省高级人民法院

  申请人:吴XX

  20xx年x月x日

再审申请书 篇3

  再审申请人(原审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

  住所地: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张周路7号汇美大厦

  负责人:黄红军,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徐文君,山东众成仁和(淄博)律师事务所律师,地址: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联通路80号,联系电话:15615932932

  再审被申请人(原审原告):何建爱,女,1968年10月出生,汉族,小学文化,住山东省高青县齐林家园3号楼1单元301室。

  再审被申请人(原审原告):何俊英,女,1928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高青县齐林家园3号楼1单元301室。

  再审被申请人(原审原告):李继龙,男,1993年6月8日出生,住山东省高青县齐林家园3号楼1单元301室。

  法定代理人:何建爱,女,1968年10月出生,汉族,小学文化,系李继龙母亲,住山东省高青县齐林家园3号楼1单元301室。

  再审被申请人(原审被告):山东省高青县吉顺运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窦书恒,职务:经理。

  原审被告:抚顺哥俩好化学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姜铁军,职务:总经理。

  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顺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杨波堂,职务:总经理。

  原审被告:沧州临港方政运输队

  法定代表人:李秀良,职务:经理。

  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骅支公司中捷营销服务部

  负责人:周洪升,职务:经理。

  原审被告:王锐,女1973年2月10日出生,汉族,大学文化,教师,住辽宁省海城市震兴路52号楼3单元4层26号。

  原审被告:海城市华威运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叶玉佩,职务:经理。

  原审被告:沧州临港宏泰运输队

  法定代表人:杨敬,职务,经理。

  原审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张丹,职务:总经理。

  原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骅支公司

  负责人:高玉祥,职务,经理。

  再审申请人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因与被申请人何建爱等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xx)沧民终字第3175号判决,向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

  一、再审请求:

  1.依法撤销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xx)沧民终字第

  3175号民事判决;

  2.依法判决驳回何建爱等三再审被申请人对再审申请人要求赔偿商业车上人员责任险、车损险的诉讼请求;

  3.诉讼费用由被申请人承担。

  二、申请事由: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六项,“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第一款第二项“原判决、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的规定,特申请再审。

  三、申请理由:

  (一)申请事由一:原审判决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六)项“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规定的情形,具体理由据依据如下:

  投保人与保险人之间签订的商业车上人员责任险、机动车车损险保险合同已经成立并生效,合同条款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双方应当以约履行,法院也应当予以尊重并作为审理本案的依据。原审法院应当适用投保人与保险公司之间签订的保险合同条款作为审理本案商业险法律关系、确定双方权利义务的法律依据。但是,原审法院应当适用保险合同条款第四条的约定而未适用,系适用法律错误。

  本案因在投保人山东省高青县吉顺运输有限公司(本案再审被申请人之一,下称吉顺公司)在再审申请人处投保交强险、车上人员责任险、营业用汽车损失险等的重型牵引半挂车鲁C01195/鲁C挂于20xx年3月22日发生的交通事故引发。通过一审、二审的庭审活动均已查明,事故发生时保险标的车驾驶人李永远持C1证不具备驾驶重型牵引半挂车的资质却违法驾驶依法持A2以上驾驶证方能驾驶的重型牵引半挂车。事故发生后,交警部门认定,李永远因违章驾驶引发本次交通事故对本次事故负主要责任。再审被申请人何建爱、何俊英、李继龙(系事故发生时死亡的驾驶员李永远的亲属)等三人因赔偿问题诉诸河北省黄骅市人民法院,河北省黄骅市人民法院未认真审查案件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作出(20xx)黄民初字第1583号民事判决,判决再审申请人在商业车上人员责任险、营业用汽车损失险范围内赔偿何建爱等三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77 868.38元。一审判决后,再审申请人不服一审判决,依法向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二审法院同样未认真审查案件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作出(20xx)沧民终字第3175号民事判决,维持一审原判。

  根据保险合同条款第四条的约定,本案不属于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保险和营业用汽车损失险的保险责任,再审申请人对被保险人不承担保险赔偿义务,当然对被申请人何建爱等的损失不负赔偿责任。

  根据再审申请人与投保人高青吉顺运输有限公司(下称吉顺公司)签订的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险保险、营业用汽车损失险合同的一般条款合同第四条的约定,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保险合同的保险责任为“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车上人员遭受人身伤亡,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依照本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营业用汽车损失险保险合同的保险责任为:“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因下列原因造成被保险机动车的损失,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约定负责赔偿:……”按照本条款的约定,保险公司承担保险责任的首要前提是: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的。此处强调,被保险车辆在使用过程中的驾驶人必须为合法驾驶人。按照通常的理解,此处不可能发生歧义。本条款的约定完全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的强制性规定:“ 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申请机动车驾驶证,应当符合国务院公安部门规定的驾驶许可条件;经考试合格后,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发给相应类别的机动车驾驶证。”“驾驶人应当按照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驾驶机动车;驾驶机动车时,应当随身携带机动车驾驶证。”各方当事人对事故发生时被保险车辆的驾驶人李永远持C1证驾驶重型牵引半挂车、证驾不符的事实均无异议。李永远作为一名受过理论和专业技能培训、持有正规驾驶证的驾驶人员,理应明知其所持有的C1驾驶证不能驾驶重型牵引半挂车。

  李永远持C1驾驶证驾驶重型牵引半挂车的行为,依法应当认定为“无证驾驶”。申请人的这一主张与国务院法制办公室的答复完全相符。国务院法制办公室于20xx年12月5日“对《关于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及其实施条例有关法律条文的理解适用问题的函》的答复”中释明:“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的规定,申请驾驶证,经考试合格,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发给相应类别的机动车驾驶证。驾驶人应当按照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驾驶机动车。驾驶与驾驶证准驾车型不符的机动车,在性质上应当属于无证驾驶;在适用处罚上,依据过罚相当的原则,可以按照未取得驾驶证而驾驶机动车的处罚规定适当从轻罚”。根据上述规定,驾驶与驾驶证准驾车型不符的机动车应定性为无证驾驶。

  因此,根据合同约定,无证驾驶机动车导致的交通事故不属于商业保险的保险责任范围,申请人对本次事故不承担商业险保险责任。原审法院判决再审申请人承担车上人员责任险和营业用汽车损失险的赔偿责任系适用法律错误。

  (二)申请事由二:符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原判决、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情形,具体理由据依据如下:

  1.原审法院适用保险合同条款作为判案的依据判决保险人承担商业险赔偿责任,首要前提就应当是本案属于商业保险的保险责任范围,即事故发生时的使用被保险机动车的驾驶人李永远属于合法的驾驶人员。但是,原审法院已经查清的事实表明事故发生时,驾驶人李永远系持C1驾驶证驾驶本应持A2以上驾驶证方有资格驾驶的重型牵引拖挂车,系严重的违法行为,驾驶人李永远不属于“合法的驾驶人员”。原审判决缺乏证据证明驾驶人李永远系合法驾驶人的基本事实。

  2. 原审法院判决再审申请人承担商业险赔偿责任的理由为保险人未履行免责条款的告知义务。根据再审申请人在一二审过程中提交的证据,充分证明再审申请人在签订保险合同时已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的规定严格履行了对投保人的明示告知义务,并且再审申请人的告知行为符合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保险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20xx年) 第十一 条的.规定“保险人对履行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承担举证责任。 保险人在投保单、保险单或其它保险凭证上对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有显著标志(如字体加粗、加大或者颜色相异等),或者对全部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及说明内容单独印刷,并对此附有“投保人声明”或单独制作的“投保人声明书”,投保人已签字确认表示对免责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均已经明了的,一般应认定保险人已履行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但投保人有证据证明保险人未实际进行提示或明确说明的除外。”(文件附后)。再审申请人的明示告知行为主要表现在以下四方面:

  (1)在交给投保人留存的保单正面的“明示告知”栏作出了六项明确告知,告知内容足以引起投保人、被保险人的注意。其中明示告知的第二项为“收到本保险单请即核对,保单内容如与投保事实不符,请立即通知本保险人采取批注或批单更改,其他方式的更改无效。超过48小时未通知的,视为投保人无异议”;第三项为:“请仔细阅读承保险种对应的保险条款,特别是责任免除和投保人、被保险人的义务。凡未在附加险条款中约定(包括责任免除以其他事项),均以投保的基本险相应条款为准”。保险合同签订后,48小时之内及涉案交通事故发生前投保人均未以任何形式向上诉人提出过任何异议。

  (2)再审申请人已经将保险条款交付投保人,投保人吉顺公司在收到保险条款的回执上签章的行为足以说明其已经收到了相应的保险合同条款。

  (3)再审申请人在交给的投保人的保险条款文本上,对责任免除部分的字体刻意作出了加粗、加黑、加下划线的重点提示以区别于其他一般条款,该提示足以引起投保人、被保险人的注意。

  (4)投保人在签署投保单时,再审申请人除已经交付给投保人保险条款文本之外又刻意在投保单上附带加上了保险条款,并且该投保单的首页即为《投保单填写须知》,须知的第一条即为:“请详细阅读《机动车保险投保提示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及我公司的机动车商业保险条款,在阅读条款时,请您特别注意加下划线标注部分的条款内容,此部分重点强调了保险条款中的责任免除内容,有任何不明确的地方,均可以要求保险人或其代理人进行解释。在您完全理解后,您需要进行签字/签章确认,以示您对保险条款内容理解,保险人告知事项的认可。”此处,上诉人刻意对“加下划线标注部分的条款内容”部分文字的字体进行了加粗、加黑,足以引起投保人的充分注意。

  同时,在投保单的投保人签字/签章栏,再审申请人对投保人声明部分的字体又作了加黑、加粗的处理,足以引起投保人的注意。在该部分,投保人声明:“本人已收到保险条款并仔细阅读,尤其是加下划线部分的条款内容,并对保险公司就保险条款内容的说明和提示完全理解,没有异议,申请投保。本投保单所填写的内容均属事实。”在再审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投保单》上,投保人高青吉顺运输有限公司在投保人声明栏进行了签章确认。

  再审申请人在一二审过程中提供的证据保险合同保单、投保单、投保人收到保险合同条款的回执单、保险合同条款证据等充分证明再审申请人与投保人高青吉顺运输有限公司之间签订的保险合同真实自愿并不违反我国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并且再审申请人严格依照法律规定履行了对投保人的明示告知义务。在再审申请人有充分的证据证明已经履行了告知义务、再审被申请人未有任何证据提交的情况下,原审法院却片面认定再审申请人有未能履行告知义务的行为,系典型的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

  申请人还需要特别指出,对于保险合同中规定的严重违反交通法规的免责条款,如无证驾驶、酒后驾车、肇事后逃逸等,有学者称之为法定免责条款,是法律对保险合同当事人所直接提出的行为规范,具有普遍约束力。法定免责条款,不仅体现保险合同缔约方的合意,实际上融入了国家意志,即违法行为不能得到保险保障。原审判决将无证驾驶、酒后驾车、肇事后逃逸等免责保险条款视同于普通格式条款,显然是非常错误的。

  综上所述,再审申请人认为:原审判决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六项、第二项规定的情形,本案应当再审。本案不属于商业险的保险责任范围,且保险合同中“无证驾驶”“肇事逃逸”“酒后驾驶”等免责条款无需保险人的明确说明就能推定投保人明确知晓,从而产生法律效力;若在驾驶人证驾不符违法驾驶被保险机动车引发交通事故的情形下仍然支持被保险人(受害人)向保险公司主张保险金,有悖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的立法宗旨,也不利于引导驾驶者遵守交通法规谨慎驾驶机动车和维护保险行业的健康发展保护更多被保险人的合法权益。我们更可以看出,保险的作用不仅在于弥补损失,它更从责任承担的角度引导公众真正养成安全行车的意识。保险并不能带来实际意义上的安全,交通安全依靠的还是每一位驾车者的谨慎和负责。因此无论是从个案公平还是从社会正义的角度,请求贵院依法撤销一审、二审判决,重新审理本案,公正判决,维护社会正义和再审申请人的合法权益。

  此致: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再审申请人: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淄博中心支公司

  xxxx年二月十三日

再审申请书 篇4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生物技术工程有限公司(原××生物技术研究所)。住所地:××省××市××区××街××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李××,女,汉族,××年××月××日出生,个体工商户,住北京市××区××路××号(李×之女,李×于××年××月××日死亡)。

  委托代理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王××,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个体工商户,住北京市××区××路××号,系李××之夫。

  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市城市管理局。住所地:××省××市××路××号。

  法定代表人:×××,该局局长。

  再审请求:1、×××××××××××××××;

  2、×××××××××××××××。

  事实与理由:再审申请人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x项、第x项之规定或依据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x项、第x项之规定申请再审。事实与理由如下:

  (以下写明申请再审的具体事实与理由):××××××××

  最后写明此致最高人民法院,并由再审申请人签名、捺印或者盖章。

再审申请书 篇5

  再审申请人(原审原告):黑龙江**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 。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负责人。

  被申请人(原审被告):**重机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黑龙江**机械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重机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xx)苏中商终字第0700号民事判决,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 再审请求:

  一、撤销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xx)苏中商终字第0700号民事判决,对本案依法进行再审。

  二、支持申请人全部诉讼请求。

  三、原审诉讼费由被申请人全部承担。

  事实与理由:

  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一)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二)原判决、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第二百零五条:“当事人申请再审,应当在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六个月内提出;有本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十二项、第十三项规定情形的,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特申请再审。具体事实与理由如下:

  一、原审法院认定被申请人仅接收了申请人7位客户的786116元债权属于事实认定错误,实际转让债权应为1616858元。

  申请人提交的20xx年度客户垫款明细中列明的12位客户的款项共计1616858元,是截止至20xx年12月31日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终

  止合作协议时,根据当时销售合同的实际履行情况,核算得出的。原审中被申请人仅认可其中的7位客户的786116元债权转让,其余5位客户830742元债权转让不予认可,对此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首先,5位客户之所以没有签订三方债权转让协议,是由于被申请人交付的挖机存在严重质量问题,导致5位客户拒绝配合签订三方债权转让协议,在申请人作了大量说服及修复挖机的工作后,5位客户最终仍然没有签订三方债权转让协议的主要过错在于被申请人。

  其次,5位客户中,有的挖机已经被被申请人及其黑龙江代理商三君公司强行拖回,有的挖机款已被被申请人关联企业昆山中发资产管理有限公司收走,在这种情况下,申请人没有权利也没有任何依据再向5位客户主张债权,所以事实上相当于5位客户的830742元债权已经转让给被申请人,被申请人应向申请人支付830742元。对此,申请人在本案一审、二审中已经提交了三份证明、两位证人证言等证据,足以证明上述观点。本次再审中,申请人提交一份新证据,内容为客户刘玉发关于垫款的说明,也能够证明上述观点。

  二、原审法院关于50万元奖励的条件并未成就的认定属于事实认定错误,被申请人应支付申请人50万元奖励。

  首先,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关于解除代理关系的《协议》第十条约定“鉴于乙方在市场开拓方面做出的贡献,甲方向乙方支付奖励资金300000元”,从本条约定可以看出被申请人承诺支付申请人50万元奖励主要是针对申请人的贡献,至于开具增值税发票、交付样机和配件只是附带的条件,不能因为申请人没有开具增值税发票就否定申请人作出的贡献,进而拒绝支付奖励,这既不符合协议双方的真实意思,也对申请人极不公平。

  如果以开具增值税发票作为付款条件的话,那么在本案中,被申请人同样要为申请人开具141万的增值税发票,作为申请人支付被申请人141万元的支付条件,在被申请人未开具增值税发票的'情况下,141万也不应支付给被申请人。

  其次,申请人之所以没有为被申请人开口增值税发票的原因在于,

  根据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协议》及补充协议的约定,被申请人需要向申请人指定的第三方开具金额更大的增值税发票,由于被申请人拒不开具,由此双方产生矛盾,申请人是为了减少不必要的损失才延迟开具奖励金额的增值税发票,被申请人对此是存在过错的。

  最后,申请人愿意在本次再审中为被申请人开具增值税发票。

  三、原审法院认定申请人应支付被申请人744730元主机货款属于事实认定错误。

  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终止代理关系的协议虽然是在20xx年4月16日签订,但相关债权债务核算的时间节点为20xx年12月31日,也就是说,申请人已经将20xx年12月31日之前的债权债务全部核算清楚并全部转让给了被申请人,事实上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的债权转让及代理关系的终止在20xx年12月31日就已经完成了。20xx年12月31日之后产生的744730万元债权和申请人已经没有任何关系,相应的债权属于被申请人,应该由被申请人直接向客户催收,申请人无权去向客户收取,原审法院认定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支付主机货款744730元属于事实认定错误。

  换个角度讲,如果此笔款项应该由申请人支付给被申请人,那744730元的债权申请人就应该有权利向客户去收取,但鉴于双方的代理关系已经终止,申请人向客户收取货款已经无法实现,因此原审法院判决申请人再向被申请人支付744730元既是事实认定错误,又对申请人极不公平,申请人的权利无法实现。

  综上所述,原审法院所作的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依据,申请人提交的新证据足以推翻原审判决。因此,再审申请人请求再审法院撤销该判决,依法改判,支持再审申请人的再审请求。

再审申请书 篇6

  申请再审人(原审原告、二审上诉人):

  赵某, 男,1971年11月8日出生,

  住所:山东省青岛市xx路xx号x号楼104室。

  邮寄地址:广西南宁市xx路xx号 联系电话:138xxxxxx

  委托代理人:曹 健,男,北京市百瑞(济南)

  律师事务所律师 电话:186xxxxxxx

  被申请人(原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

  青岛xx制药有限公司,

  住所地:青岛市大沙路xx号。

  邮寄地址:青岛市大沙路xx号。联系电话:0532—5xxxxxx

  法定代表人:岳x,董事长

  申请再审人赵x因与被申请人青岛xxxx制药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xx年6月26日作出的(20xx)青民一终字第971号民事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79条之规定,向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

  一、再审请求

  1.请求撤销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20xx)青民一终字第971号民事判决书;

  2.确认被申请人解除与申请人的劳动合同系违法解除,判决被申请人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3.判决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经济补偿金40755元。

  二、申请事由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79条第一款第(一)项: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第一款第(二)项:原判决、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第一款第(六)项: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第一款第(十二)项:原判决、裁定遗漏或超出诉讼请求的,特申请再审。

  三、具体事实和理由

  1、申请事由一: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79条第一款第(一)项,具体理由如下:

  二审判决生效后申请人找到如下新证据:

  证据1:山东省药品监督管理局出具的药品委托生产批件(编号20xxscwt005)

  证据2:见生产日期为20xx年8月的复方卡托普利片、氟罗沙星片

  以上证据用于证明被申请人青岛xx有限公司其片剂生产一直在正常进行,基于“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解除劳动合同的理由和依据不成立,与其在一审、二审过程中的当庭陈述存在直接矛盾,证明被申请人系故意以调动岗位为手段逼迫申请人解除劳动关系,严重违反法律规定和劳动合同规定。

  2、申请事由二: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79条第一款第(二)项,具体理由如下:

  20xx年11月1日,申请人xx与被申请人青岛xx制药有限公司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约定xx从事营销岗位工作。并在合同的第二十一条约定:职工收入在第一年职工收入的基础之上每月增加六十元,以后企业将制定新的薪酬政策,在此基础之上逐步提高职工工资。同时第三十七条约定:双方违反规定或劳动合同的约定解除劳动合同,应当向对方支付违约金。并就具体违约金计算方式进行了约定。

  20xx年12月5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电话通知要求协商解除劳动合同,申请人表示不同意,并于12月8日将申请人的实际情况和想法向被申请人做出书面报告,希望被申请人不要解除劳动合同。同时希望被申请人按照劳动合同发放工资及办理社会保险。20xx年12月21日,被申请人通知申请人24日回公司报到,重新安排工作为销售部招标员,并已于20xx年8月开始被作为待岗人员处理,实际上现在是重新上岗,须先培训一个月,以后正式上岗,月工资920元,不同意这个安排就解除合同,申请人表示对8月份的待岗决定完全不知,因此不同意签字接受公司这个安排,被申请人告知这是公司的'决定,公司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不同意这个待岗安排公司有权解除与申请人的劳动合同,申请人明确表示不同意这个安排,被申请人遂于20xx年12月底向原告下发解除合同报告书。

  二审法院审理认为,20xx年12月24日,被申请人在要求与申请人变更劳动合同内容未能达成协议情况下,解除了与申请人的劳动合同关系。此系被申请人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的认定符合事实,申请人对此无异议。然而二审法院没有查明的事实是:被申请人的行为实属变相强迫申请人解除劳动关系。

  在申请人工作毫无过失的情况下,被申请人要求解除劳动关系的意向被申请人拒绝后,随即对申请人工作岗位进行了调整(见青岛xx有限公司上岗通知书【20xx】 6号),调整后的岗位在客观上对于申请人来讲根本不具有可接受性,这意味着已经在广西南宁定居十几年的申请人要抛妻弃子,背井离乡前往山东青岛从事一份每个月只有488至920元的工作(该标准低于青岛市最低工资标准,而当时申请人每月底薪加提成收入在3000元左右),同时被申请人对于申请人工作岗位的调整给出的理由是公司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但并未举出任何证据,其所称公司因未得到片剂生产的GMP认证,所以无法进行片剂生产。而实际上被申请人一直在委托青岛唐恒药业有限公司进行片剂的正常生产(见山东省药品监督管理局出具的药品委托生产批件编号20xxscwt005)已达数年,并正常销售。

  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三款规定:“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未能就变更劳动合同内容发生达成协议的。”单位可以无过失辞退劳动者,但本案中被申请人的生产经营状况并不符合“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其片剂生产照常进行( 见生产日期为20xx年8月的复方卡托普利片、氟罗沙星片),公司业绩也一直十分不错,劳动合同完全可以继续履行,被申请人并无举出任何证据证明客观情况发生变化或者企业经营陷入困难,仅限于书面或口头答辩。被申请人以调整申请人无法接受的工作岗位为手段逼迫劳动者与其解除无固定期限合同,违反了劳动合同法对于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保护原则,主观恶意十分明显,已经构成根本性违约,应当相应的承担违约责任。

  3、申请事由三: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79条第一款第(六)项,具体理由如下: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规定,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

  本案中被申请人首先主动提出与申请人解除劳动关系,举证责任应该属于被申请人一方,而本案一审法院在判决书中认为:“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按照劳动合同中第37条的约定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违约金,但未提出相关证据证明被申请人有违反规定或劳动合同的约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事实,故其上述主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申请人认为本案申请人只能就被申请人单方面作出解除劳动合同决定的事实提供证据,对于证明被申请人解除劳动合同行为是否违反法律规定应适用由被申请人承担举证责任的规定,一审法院要求申请人提出相关证据的判定与法律规定不符,二审法院予以维持,申请人认为一、二审法院均适用法律错误。

  4、申请事由四: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79条第一款第(十二)项,具体理由如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规定, 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案件后,当事人增加诉讼请求的,如该诉讼请求与讼争的劳动争议具有不可分性,应当合并审理;如属独立的劳动争议,应当告知当事人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在本案仲裁庭审过程中,申请人受仲裁员误导放弃了关于经济补偿金的诉求,一审过程中再次增加了经济补偿金诉讼请求,一审判决中明确载明了原告诉称:原告认为被告的上岗安排不仅是对原劳动合同的修改,也违反了劳动法职工最低工资标准的相关规定,被告如果这样解除劳动合同,是被告的单方违约行为,必须报销差旅费,支付所欠工资奖金,支付劳动合同违约金和经济补偿金。一审法院以判决第五项:“驳回原告赵x的其他诉讼请求。”驳回了申请人关于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二审法院在判决中认定:鉴于赵宇未就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申请劳动争议仲裁,本案不予受理。该认定明显违背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规定。虽然申请人赵x在劳动仲裁过程中放弃了经济赔偿金的诉求,但因不服仲裁裁决结果在一审法院诉讼过程中是可以就经济补偿金继续主张诉讼请求的,二审法院疏忽了一审法院判决第五项,没有对经济补偿金诉求进行处理。

  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主张的无过失性辞退行为按照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款、第四十条规定完全符合经济赔偿金的给付情形。经济补偿金是对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面临失业的经济补助,属于典型的法定补偿金,二审法院对于作为弱势群体的劳动者提出的经济补偿金诉讼请求置之不理,属于严重显失公平。

  综上所述,申请人赵x目前已经失业,家庭经济情况十分困难,作为一名下岗职工,一名十岁孩子的父亲,恳请贵院在进一步查清事实的基础上依法再审改判,以维护法律的尊严,伸张公平正义,切实保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

  此致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申请人:XXX

  20xx年X月XX日

再审申请书 篇7

  申请人:张××,男,汉族,1969年×月×日出生,户籍所在

  地湖南省新邵县坪上镇小溪村××号。身份证号码:4305221969××××××111。

  被申请人:东莞市××××大酒楼有限公司,住所地:东莞市南城区×××路××××大厦×××楼。

  法定代表人:李××,该公司总经理。

  被申请人:王××,男,xxxx年×月×日出生,广东省梅县人,现住东莞市虎门镇××××花园××苑××号,身份证号码:4414211973××××5916,系东莞市虎门××××维修店业主。

  再审诉讼请求:

  一、撤销(20xx)东中法民一终字第4741号民事判决书;

  二、判决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下列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1、医疗费34286元(含康复费、整容费),2、误工费16168.5元,3、陪护费1560元和住院伙食补助费1506元(含适当的营养费),4、残疾人生活补助费71117元,6、鉴定费550元,

  7、被抚养人生活费85680元,8、交通费4081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

  以上合计264948.5元,减去被申请人王××已支付的医疗费23000元和按判决书支付的赔偿款46612.46元,俩位被申请人还需向申请人支付195336.04元。

  三、诉讼费全部由被申请人承担。

  事实和理由如下:

  一、原审法院认定的基本事实有误

  根据我国《电力供应与使用条例》第37条,结合《承装(修、试)电力设施许可证管理办法》,俩位被申请人签订的《东莞市酒楼公司空调安装工程(人工费承包施工协议)》属于无效合同。

  被申请人王××本系东莞市虎门××××维修店的业主,不具备承装(修、试)电力设施许可证的资质,不可以从事电力设施的安装、维修或者试验业务,其作为乙方在《东莞市酒楼公司空调安装工程(人工费承包施工协议)》(以下简称《协议》)上签名后却公然加盖了以“××××机电工程有限公司”的法人名义出具的公章。被申请人东莞市××××大酒楼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酒楼公司)存在非法发包的行为;故此显示两位被申请人存在着共同的主观过错。

  被申请人王××任何将申请人转化成独立的承包人的行为均属无效,双方只能形成雇佣关系或事实上的劳动关系。申请人有实际工作经验而无《电工进网作业许可证》,无论是在专业资质上、在用工地位上、在组织归属上及在对外承担责任方面,都只能充当被申请人王的雇员或帮工或助手。

  二、原审法院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确定民事责任时既违背了法律的规定,又明显的违背了当事人的约定

  本案应适用《安全生产法》、《电力法》、《电力供应与使用条例》、《电力监管条例》、《供电营业规则》、《用电检查管理办法》、《用电安全导则》等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度,明确酒楼公司在用电行业规则方面和超合同用电方面存在何种过错和相应的法律责任。

  作为电力设施或者建筑物等物件的所有人和管理人,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第126条,酒楼公司应证明自己没有任何过错。但原审法院却将证明酒楼公司存在过错的举证责任完全推给申请人,适应法律有误,认定的事实也是将错就错。

  其次,本案应适用俩位被申请人在《协议》中对安全职责的约定。《协议》第二条第1款、第2款分别明确了俩位被申请人的职责。最后,酒楼公司的供用电合同虽与《协议》隶属不同的法律关系,但其履行结果与《协议》相关。酒楼公司负有采取一系列措施来配合供电人保证用电安全以符合条例要求的义务,譬如,严格按照国家或电力行业标准,设计、安装、检修、运行和维护用电设施等等。

  三、法官在行使释明权时存在消极对待和行使过度两种极端情况首先,法官消极对待释明权。对于东莞市人民政府作出的东府复决[20xx]01100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确定的申请人“王张其于XX年8月22日20时在酒楼公司酒店二楼检查空调时不慎被电击伤。”的事实,原审法院还作反向的诱导性启发,促使申请人就其“触电掉地的事实”予以证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条、《民法通则》第123条、第126条,俩位被申请人应承担举证责任。原审法院却将上述举证责任分配给申请人,这种临时心证及相关法律见解,剥夺了申请人的程序参与权,造成了突袭分配举证责任和突袭裁判。申请人提交了《申请法院调查取证申请书》,但原审法院既没有行使举证释明权,又没有事后予以调查。其次,原审法院过度行使了释明权。申请人在诉请中虽有矛盾不明之处,即“误工费1347元(计算至定残之日起为224天,参照建筑安装业26346元/年标准计算)”,但依据申请人提供的计算标准本应得出误工费损失为16168.50元。原审法院行使释明权过度,将本属辩论主义领域的误工费数额问题视为当事人的处分行为,以剥夺申请人辩论权的形式造成了代替申请人行使处分权的法律后果。程序保障指向型积极释明模式要求法官为保证“当事人主导原则”真正发挥作用需适时地向申请人提供建议和意见。法官在诉讼过程中作出的任何牵涉申请人利益的主动行为都不得违反对审原则,应当赋予申请人陈述的机会,应当使当事人作出充分完整的法律上和事实上的说明。最后,为了实现侵权行为法“有损害,就有救济”的功能,侵权行为人必须证明谁是真正的加害人才能免除责任,法院对此并未释明相关的法律见解。

  四、原审法院基本上不支持申请人提出的5万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对受害人未来的收入损失,各国法律普遍规定应当给予赔偿。关于此类赔偿的计算,原则上赔偿的数额应当为其受伤后实际可能获得的收入与如果不受伤其本应获得的可能收入之间的差额。对于侵权导致的机会丧失,当某种机会是一种很可能发生的机会时,换言之,当一种机会根据事物的通常发展过程是存在的时,对该机会损失导致的损害应当给予赔偿。申请人仅获得了一部分名义性赔偿金,对其实质性损害赔偿原审法院基本上不予以支持。由于他人的侵权行为而遭受损害的当事人在依侵权行为的性质和现时的情形所允许的确定性(根据原审法院因申请人的实际经验而对其独立承揽人的拟定),证明了损害的程度以及能适当地弥补其损失的赔偿额后,根据侵权法中的“填补损失”或者“填平损害”的原则有权就该损失获得补偿性的损害赔偿金。

  xxxx年7月1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海上人身伤亡案件损害赔偿的具体规定(试行)》。

  第7条规定:“海上人身伤亡赔偿的最高限额为每人80万元人民币。”xxxx年8月5日实施的《广东省实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办法》第31条对侵害人格尊严或者侵犯人身自由的规定了5万元以上的精神赔偿。XX年3月7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了精神损害抚慰金。最高人民法院同意一些地方立法机关和高级人民法院对精神损害赔偿作出比较具体的规定,认为这与司法解释的指导思想没有原则冲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8条限定了年赔偿总额;但本案应优先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触电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对年赔偿总额并未做限定的规定,因为引发此类纠纷的商事侵权人是法人和个体工商户,而本案申请人为弱势的未享受工伤社保等国民待遇的农民工。XX年的宪法修正案规定:“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申请人39岁即构成四级伤残,根据司法鉴定书,“损伤致被鉴定人张××l1椎体压缩爆裂骨折,有骨块进入椎管,椎管狭窄,伴有双下肢不完全性瘫痪,如伤者腰骶及臀部感觉减退,下腹壁及提睾反射减退,双下肢肌力4ˉ级,双足背屈,趾屈肌力3级,双足趾屈伸肌力力0~1级,足趾活动障碍,致使伤者双下肢乏力,提抬困难,步态慢跚,驰缓,活动吃力”。申请人数十年由伤残导致的羞辱感、疼痛或羞辱的强烈程度,其实际延续的期间或可能延续的时间之长,以及其可以预期的后果之大,对儿女生活负面影响之深而为内疚之烈,请贵院明察。

  综上所述,因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20xx)东中法民一终字第4741号民事判决书存在如下符合再审条件的法定情形:1、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2、对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当事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书面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人民法院未调查明收集的;3、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4、确定民事责任明显违背当事人的约定,又违背了法律的规定;5、未正确行使释明权而明显违背(民事诉讼法的)立法本意;6、违反法律规定,剥夺了当事人的辩论权利。故恳请贵院拔屈辱于既判,如所请于重审;扫法务之迷失而立新规,纠审判之偏差而树典型。